2019年4月9日,欧盟普通法院在一起不使用撤销的商标案件中指出,商标使用不一定要针对终端的消费者。2008年7月8日,Wedl & Hofmann公司申请注册欧盟商标,文字部分是黑色,文字上面的图案是红色(潘通色号186C),使用在第7、11、20、21、25、28、30、34和38类的相关商品/服务上。2009年,商标获得注册。2014年,自然人Kurt Hesse对涉案商标在咖啡、茶、巧克力等个别商品之外的注册提起不使用撤销,并得到支持。Wedl & Hofmann公司上诉,得到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部分支持,对于第21类的家用、厨房用的器皿,以及玻璃器具、瓷器等,以及第25类的围裙、T恤衫等保留了注册。Kurt Hesse上诉要求撤销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的裁定。Wedl & Hofmann公司也上诉,要求保留全部注册。
欧盟普通法院合并审理,作出T-910/16和T-911/16联合判决。本案的关键就是涉案商标在第21类和第25类是否有公开、对外的使用,并进而可维持注册。Kurt Hesse认为,Wedl & Hofmann公司的使用证据只证明了它把相应的商品提供给了被特许经营的连锁店,而不是终端消费者,这不是商标真实使用。法院和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都认为商标“对外使用”不一定直接针对消费者,只要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就行,针对被许可人或被特许经营方的使用也符合要求;公开使用的对象除了终端消费者之外,还包括专业人士以及工业消费者(industrial customer)。Wedl & Hofmann公司就是通过连锁经营和许可使用的方式,使得使用涉案商标的第21类和第25类商品最终销售给终端消费者。这也可以看做是涉案商标对外公开使用。而且,证据也证明,这些商品确有实际的销售。因此,法院支持了第21类和第25类的注册,其他涉案商品的使用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