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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聚焦|刍议体育品牌标识及广告的常见权利冲突

作者:瑞祺咨询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04-26

体育产业的经营者在使用标识与的广告过程中,需要注意避免与他人商标权、著作权、外观专 利权、商号权、域名、商品化权等以知识产权为主 的财产性权益相冲突。此外,体育明星“代言”是 短期内提升品牌知名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重要方 式,会涉及到名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我国 法律为这些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较好地衔接了不同权利间 的冲突问题,多年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案例素材, 本文做简要梳理。


 

一、商标权 

体育品牌及广告的商标权冲突,可分为商标 申请注册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和使用过程中的商标侵 权。当前我国体育领域的模仿、抢注现象较为严 重,行政确权及民事维权领域均加大了对“傍名 牌”行为的打击力度,侵权判赔额显著提高,“食人而肥”的经营之路愈发难行。因此,对于体育领 域的经营者来说,一方面应当杜绝“傍名牌”等做 法,主动规避权利冲突风险;另一方面需要事先检 索在先商标状况,充分评估注册前景和使用风险。体育领域在申请注册商标环节发生商标权冲突 的案例很多,既包括与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相同 近似,也包括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冲突,但 这些案件的核心都涉及到商标近似及混淆可能性的 判断。以“拼搏鸟及图”案为例[1],法院认为:系争 商标“拼搏鸟及图”与引证商标“鸿星尔克ERKE 及图”的文字部分有所不同,但图形部分高度近 似。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系 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 产生混淆,因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似商标。体育领域的经营者需要充分重视标识及广告 中的侵权风险。一般而言,商标侵权的认定思路, 首先考虑所使用的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体育品牌使用的一些副名称往往容易涉及到这方面 问题,判断的标准是消费者能否通过该标志的使用 识别商品来源。其次,考虑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混 淆。再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比如是否构成叙述 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等情形。商标侵权赔偿额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新 百伦”案[2]具有代表性。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9800万元,创下了当时国内商标侵权 案件赔偿额的新高。二审法院认为,在计算侵害商 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 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该案的具体做法是,参考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关于 “新百伦”标识利润贡献率为0.76%的评估意见, 确定利润贡献数额约为1458149.81元。同时,再综 合考虑新百伦公司明知他人权利存在而侵权的主观 状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 素,确定赔偿额为500万元。

 

二、著作权  

体育产业标识及广告较容易遇到著作权侵权问 题,原因在于体育品牌较多使用图形化的LOGO, 而图形可作为美术作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除此之外,体育广告中的图片可能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使用的字库字体可能会作为美 术作品受到保护,体育传播公司对赛事节目的使用 可能会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 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为著作权对抗 商标申请注册提供了依据。是否侵犯著作权,要按 著作权法的规则处理,就以下问题做出判断:所主 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否在 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主张权利的人是否是作品的 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 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 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 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 权人的许可。阿迪达斯在第 8433582号“璨稼家具及图” 案[3]中主张著作权的具体做法值 得借鉴。作为抗辩,系争商标注 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取得著 作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任。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 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 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 作权的损害。不同于商标权保护主要基于所注册商品范围, 美术作品依据著作权法能在更大的领域内获得保 护。但实践中运用著作权进行维权的体育品牌并不 多,这很可能与相关标识的独创性不足以及案件判 赔额稍低有关系,在相关LOGO已注册为商标的情 况下,直接主张商标侵权效果可能会更好。但阿迪 达斯在运用著作权维权方面取得了较多成功,其在 世界杯期间设计的“足球”图案被法院认为具有独 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在阿迪达 斯与义乌市正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4]等多个著作权维权案中获得了支持。值得注意的 是,即便是他人已将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

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在力宝克 国际有限公司与深圳锐步眼镜有限公司、陈玉国著 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5]中,尽管深圳锐 步眼镜有限公司在配镜单、名片、眼镜、眼镜布、 眼镜盒上使用的第17349894号“ ”商标已经获 得注册,但被法院认定侵权了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 公司美术作品《Deltalogo》的著作权。

 

三、外观专利权 

体育产业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可能会与外 观专利权冲突。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 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致使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适 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之前他人 已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2)系争商标与外观设 计相同或者近似。当事人主张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 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关于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 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既可以就系争商标与外观设 计的整体进行比对,也可以就系争商标的主体显著 部分与外观设计的要部进行比对。有关系争商标与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 同、近似的审查标准。目前,体育产业内的此类案件较少。但是, 体育产业的服装、鞋等都涉及到形状、颜色及组合 等富有美感的设计,较容易涉及到外观专利侵权的 问题。此类案件很重要的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 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力宝克国际有 限公司与邹志毅、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 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定,原告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鞋底”外观设计与阿迪王 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迪王” 运动鞋相比较,虽然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 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 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

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 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被告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 权和赔偿损失10万元。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并对权利人外观涉及提出无效。在广州銲马体育器 材有限公司与欧旭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7]中,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法院 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网站上产品图片无法确认 时间,新闻报道等网页信息虽有时间但无显示灯具 产品的外观设计,无法判断上述场所是否已经使用了 现有设计,因而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姓名权     

在体育产业,由体育明星为特定产品代言日益 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的重要营销手 段。国内将知名体育明星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 况比较多见,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关注度高的纠纷。同时,冒用知名体育明星的姓名在宣传中使用,使 消费者误以为体育明星是其产品代言人或存在联 系,也会引发姓名权侵权纠纷。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姓名权保护提供了依 据,该条款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 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 济利益的保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系 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 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 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的,应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受保 护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笔名、雅 号、绰号名等特定名称。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8]中, “KOB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 上。法院认为,基于科比·布莱恩特在体育运动领域 取得的成就,其姓名在全球范围内且不限于篮球领

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英文“KOBE”是科比·布 莱恩特的名字,为人们广泛知悉,能够与科比·布 莱恩特产生对应关系。在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纠纷 案[9]中,法院认为“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 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IVERSON”商标损 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争议再审 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 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在判 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 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 习惯。除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保护 外,我国商标法还为姓名权提供了更多变通保护方 式: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 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姚 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驳回复审案[11]中,原告在体育 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725989号“姚明丝 生活”商标就被认定属于这种情形,原告关于其法 定代表人也以“姚明”为姓名的理由未获得支持。

 

五、肖像权

知名运动员的肖像可以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人 气,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提升产品知名度。现有案例 中,可以见到一些将知名运动员肖像直接申请注册 为商标的情况,这种做法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也有一些市场主体将知名运动员肖像直接使用 在产品宣传过程中,或者用作创作的题材、元素, 涉及到侵犯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认定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以相关公众 容易将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肖像权人或 者与肖像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未经许可使用 公众人物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 肖像,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

应当认定为对他人肖像权的损害。在耐克国际有限 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 再审行政纠纷案[12]中,涉案的第3829451号商标图 案与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头像极为相似。法院认 为,科比·布莱恩特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 度,其外貌特征为人们广为知悉。争议商标中的图 案能够与科比·布莱恩特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 的联系,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的肖像权。在涉及肖像权保护的案件中,受保护的肖像应当 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在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纠纷案[13]中, 法院指出,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 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 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但是,相关案例表明,在体育类游戏等案件[14]中,对 数量较大的运动员形象的集合的使用,即便是做卡通 化创作和处理,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情况下,还可 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体育领域涉及肖像权保护的民事案件中,权 利人一般会同时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 争纠纷案[15]中,法院认定,武汉云鹤公司以营利为 目的擅自将姚明本人的姓名、肖像及签名用于其生 产、经销的运动鞋、服装等体育用品,还在网站及商 业广告中大肆使用姚明本人的姓名、肖像和签名进 行宣传,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肖像权,构成不正当 竞争行为。 

 

六、其他

1、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 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容 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 致使该合法权益人的利益 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 告。具体要件为:第一,该商品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 前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

所知悉;第二,该商品的名称、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 源的显著特征;第三,该商品的名称、装潢与在后商 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纽巴伦(中国)有 限公司无效宣告案[16]中,新平衡主张“N”以及在运 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倾斜、粗体、大 写的“N”字母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 称、包装装潢,未能获得支持。

2、域名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17],注册和使用域名等行为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 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 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 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 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 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 使用具有恶意。在上述NBA人物集合游戏案中,美 商公司在第41类和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NBA”商 标,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 誉度。零线公司所注册的mcnba.com主要识别部 分“mcnba”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NBA”相比只 多了“mc”,其他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构成相近 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 “NBA”商标权。

3、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在商标法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也 不是民法中的法定权利,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 于民法上可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可根据概括性规定 给予保护。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 高知名度,可作为在先权益保护[18]。在“阿童木卡 通”无效宣告案[19]中,法院认为,在系争商标申请 日前,“阿童木”作为动漫作品的名称以及动漫的 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 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手塚株式会社创造性劳动的结 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手塚株式 会社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阿童木卡通”

商标的使用挤占了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所有人 基于该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 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益。

作者单位: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注 释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福建鸿星尔 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案号:(2018)京行终 5639号。

[2]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 纠纷案,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3]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委员会异议复审上诉案,案号:(2018)京行终3814号。

[4]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3381号。

[5] 案号:(2017)粤0307民初20165号。

[6] 案号:(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50号。

[7] 案号:(2016)粤民终1001号。

[8] 案号:(2016)京行终3968号。

[9] 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883号。

[10]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11] 案号:(2017)京73行初8518号。

[12] 案号:(2016)京行再8号。

[13]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2号。

[14] 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 术有限公司与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蛙扑网

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7)粤民终1395号。

[15] 案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16] 案号:(2017)京73行初2704号。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本手塚株式会社与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案, 案号:(2016)京73行初1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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