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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割制度探析

作者:瑞祺咨询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04-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启动商标分割的唯一“窗口”是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这极大限制了商标分割制度的适用空间,使得本应推动“一标多类”申请的制度设计难免沦为商标驳回复审的配角。商标分割制度的单一性不能完全适应商标注册申请人的需要。[1]笔者拟从我国当前商标分割制度的特点入手,比较域外同类制度立法例,探讨和分析我国当前商标分割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空间。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产生的背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其重大修改之一是在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标申请注册同一商标”。2014年5月1日,新修正的商标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一标多类”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正式确立,实现了与国际商标制度的接轨。作为与“一标多类”申请制度配合的法律措施,同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分割进行了法律规制,该条规定共三款,分别规定了分割的适用情形、分割的时间、分割的结果。2014年8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注意事项的公告》,进一步细化了商标分割的申请流程。

 

 
国商标分割制度的特点与域外商标分割制度立法例比较
 
 

 

(一)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特点

商标分割是指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向商标审查机构申请分割,生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2]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人提交商标分割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商标局对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实务中,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决定后,会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申请书》同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商标局提交分割申请,将初步审定的项目与部分驳回项目进行分割,使得初步审定项目单独进入公告流程,而无需一并带入驳回复审流程。分割后指定在初步审定项目上的申请商标使用新的申请号,目前实务操作是在原申请号后缀字母“A”,保留原申请日期,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分割后指定在部分驳回项目上的申请商标则保留原申请号进行驳回复审,进入评审流程。由此,当前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特点如下:

第一,商标分割的适用情形仅针对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此外,申请人需对驳回理由不服并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此际分割才具有实际意义。第二,时效上,申请人须在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商标分割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分割,且申请人仅能申请分割一次。第三,商标分割的结果是“分案”,避免初步审定项目被一并带入驳回复审而导致注册时间的迟延。

(二)域外商标分割制度立法例

1.德国

德国商标法对商标分割限制较少,申请人既可以对申请注册待审之中的商标提出分割申请,也可以对注册商标提出分割申请,并允许申请人在商标转让、商标异议案、商标撤销案结案之前提出商标分割申请。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Marks and other Signs/Trade Mark Act)[3]第27条第4款规定,“仅针对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进行转让的,准用注册分割规定,但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各第1句规定情形除外。”第40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声明,在分割声明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申请商标将继续处理,从而将申请予以分割。分割后的各个申请商标保留原申请已经历的时间。” 第4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声明,在分割声明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可以继续作为一个单独的注册商标。分割后的各个注册商标保留原注册已经历的时间。”第46条第2款规定,“异议期届满之前禁止分割。待审的商标异议申请或商标撤销申请仅针对原注册商标部分使用项目的,对该部分项目的所作的分割声明才是合法的。

2.日本

日本法律对于商标分割制度的规定记载在日本商标法[4]第10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第24条“商标权的分割”和第24条“商标权的转让”中。日本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复审、再审或对驳回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对于指定使用两项或两项以上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商标,针对其中部分项目,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将其分割为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新申请。”第24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使用在两项或两项以上商品或服务上的,可以指定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分割。” 第24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灭失后,基于第46条第3款规定提出复审请求时,在复审、再审或诉讼程序中,可以依前款规定进行分割。”第24条之2第1款规定,“商标权使用在两项或两项以上商品或服务上的,可以指定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分割转让。

 

可见,只要是使用复数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商标,无论其处于申请审查流程,还是已经取得注册,日本商标法均允许对其进行分割。前者可以在商标授权审查的各个法律阶段由申请人提出商标分割请求,后者在商标取得注册后任何时间、确权案件审查时以及转让时请求商标分割。

3.韩国

韩国商标法[5]第45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指定不少于两项商品提交的商标注册的,可以在第40条第1款及第41类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商标注册申请分割成至少两件商标注册申请。”第45条第2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分割(下称“分割申请”),分割后的商标注册申请被视为在原申请之日提交。但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46条第1款规定已主张优先权或者依据第47条第1款规定基于申请时点特别规定已提交申请的情形。”第93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可以针对每个指定商品进行分割转让,此种情形之下的类似商品应当一并转让。”第94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使用在两项以上商品的,可以就每项商品进行分割。”第94条第2款规定,“依据第117条第1款规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评审请求的,符合第1款规定的商标权可以在裁决生效之前进行分割,即使商标权已经消灭。

可见,韩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分割的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相关规定较为相似,对于申请注册审查中的商标和已经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只要使用在两项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均允许分割。此外,商标转让和商标无效宣告评审亦为商标分割适用情形。综上,相较于中国商标法对商标分割所规定的单一适用情形,德国、日本、韩国法律对商标分割适用情形的限制较少,无论是申请之中的商标,或是已经注册保护的商标,均允许申请人或权利人请求分割,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申请人或权利人对商标权自由处分的权利。

 

 
当前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标多类”是一种合并申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简化申请手续,提高商标管理效率,同时又适度减轻了审查机关的负担,降低行政成本。但从我国目前实践上看,“一标多类”申请优势发挥有限,除了申请费并未减少外,******的制约因素在于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不尽完善,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在商标形式审查中无法进行分割

在形式审查阶段,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不被接受的情形,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后回文。实务中,商标局目前只留给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无疑会给“一标多类”申请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因为哪怕只有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经补正后仍不被商标局接受,申请人基于该份申请全部指定类别均可能会被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遵循“在先申请”原则取得注册的制度下,此种情形必定会给申请人带来一定的商业风险,反而促使其更倾向于选择“一标一类”的申请方式。

因此,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阶段,如果允许申请人在对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交补正回文之时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分割,则可以初步打消申请人对于“一标多类”申请的顾虑。

(二)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中无法进行分割

现有商标分割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是出于提高商标注册效率,使得在部分项目上的商标驳回复审与部分项目上的初步审定公告“分案”处理,尽快让申请人取得权利。但在商标异议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中,也存在仅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需要进入下一个法律流程进行授权或确权审查的情形,其与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的情形并无二致,如能分案处理则不无裨益。

出于最有利于申请人或注册人的角度考虑,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中,如果允许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提交答辩之时对使用在无涉争议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进行分割,这对于 “一标分类”的商标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三)商标转让程序中无法分割

目前的商标分割制度并不适用于商标转让。无论“一标一类”的商标抑或 “一标多类”的商标在申请商标转让时只能将在全部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一并转让,且转让需符合《商标法》第42条第2的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仅对使用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形成转让合意,变通实现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转让人先将商标申请部分注销或删减,只保留转让合意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然后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第二种方式:就转让合意涉及的商标标志、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人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然后将该商标向商标局申请转让予受让方,当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向双方发出补正通知时,转让方对原注册商标未涉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予以部分注销或删减,以此克服补正理由,使得新注册商标得以核准转让予受让人,实现“分割”的效果。显然,上述两种转让方式不无弊端。前者会使得转让人在未涉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丧失商标权,损害了转让人的权益,这很可能并非是转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愿。

申言之,如果需以损害转让人的利益而实现商标转让,则会对当事人双方商标转让合意的形成或者对待转商标的价值评估产生重大影响。后者则会使得程序更加复杂冗长,徒增交易成本,且实现商标转让的时间会大为迟延,并不符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讲求效率的趋势。

因此,如果在《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规制之下允许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提交商标转让之时进行商标分割,可以克服当前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进行商标转让的障碍,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四)商标专用权质押时无法分割

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商标权人可以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但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商标权出质。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商标权人必须以核定使用在全部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然后双方共同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这可能会将商标权人本不愿意出质或非属担保合同项下的在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并设定权利质押,一旦质权实现,则全部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均成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对象,无疑增加了商标权人的经营风险。

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在质权登记前对商标进行分割,将商标专用权转化为可拆分的权利,则能够提高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灵活性,并******程度地发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融资功能。

此外,依据《担保法》第79条规定,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故以商标专用权设定质押仍需受到《商标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制,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将来实现质权。因此,允许商标分割出质与允许商标分割转让在法理上并行不悖。

 
结语
 
 

 

商标权属私权无疑,是商标权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商标权既有可能是单一的专用权,也有可能是多个商标专用权的集合,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强行法规定之下,商标权人当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从中受益。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私权本身的属性[7],因此,商标分割制度建立和完善应以保障商标权人利益实现为导向。体现集合申请的“一标多类”商标申请制度与体现分案处理的商标分割制度相辅相成,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充分发挥二者的功能,即要赋予申请人有对“一标一类”或“一标多类”申请的选择权,也应在法定条件下给予申请人或注册人更为宽松的商标分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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