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傅剑舟
姓 名:傅剑舟
资格证号:3316472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星火)签订挂证协议,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过调查发现,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傅剑舟存在主动举报、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从轻处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8号),依法告知傅剑舟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傅剑舟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有效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傅剑舟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二、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苏州星火
机构名称: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32298
法定代表人:沈园园
股东:周学敏、沈园园
地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1402室
惩戒事由:
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星火)隐瞒了专利代理机构股东董建军、傅剑舟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苏州星火多次变更注册事项,有关变更材料上股东签字为实际控制人张洋找代办公司代签,有关股东并不知情。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查,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同时,双方已达成和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董建军、傅剑舟撤出股东会。董建军、傅剑舟还签署了对苏州星火既往变更资料上签名的追认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苏州星火隐瞒了专利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苏州星火多次变更注册事项,有关变更材料上股东签字为张洋找代办公司代签,有关股东并不知情。以上行为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在调查过程中,双方虽达成和解,且存在董建军、傅剑舟对苏州星火既往变更资料上签名进行追认等行为,但不改变上述行为违法的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7号),依法告知苏州星火拟对其作出“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1月21日,苏州星火致函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对于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
惩戒决定:
苏州星火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苏州星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三、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董建军
姓 名:董建军
资格证号:3316538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董建军与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过调查发现,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董建军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董建军存在主动举报、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从轻处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6号),依法告知董建军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董建军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董建军的书面陈述意见。董建军在陈述意见中称,张洋承诺苏州星火成立后,会在杭州找一个办公场所供其办公,而不是要求其去苏州办公;其在2017年2月离职之后一直未在杭州正式工作,并未有不愿辞去杭州工作去苏州星火上班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被动挂证”。
经进一步核实,董建军在此前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期间,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保;苏州星火的举报材料也指出,董建军在此期间在杭州另找一家咨询公司上班。董建军的上述申辩理由无法否认其在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事实,也未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我局认为董建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建军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四、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杨立
姓 名:杨立
资格证号:1108066
所在机构: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惩戒事由:
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轻创)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已另案处理)。杨立作为北京轻创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具体事实:
北京轻创于2018年4-5月为申请人“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60件内容明显相同或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发明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杨立作为北京轻创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北京轻创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北京轻创提交的《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5号),依法告知杨立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杨立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我局收到杨立的书面陈述。在该陈述中,杨立未提交任何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也未对其代理提交非正常申请的违法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我局认为杨立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立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五、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王术兰
姓 名:王术兰
资格证号:1111553
所在机构: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王术兰作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超凡志成)的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超凡志成于2017年4月-2018年7月为江苏、浙江等省份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75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2017年9月20日为申请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88件不同部件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主题涉及物联网领域的多个主题。2017年8月、12月为申请人“成都市一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提交了9件不同材料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肥料及其制备方法。以上专利申请中的101件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三)项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王术兰是涉案非正常申请中54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超凡志成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超凡志成提交的《自查整改情况说明》。
王术兰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4号),依法告知王术兰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术兰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术兰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六、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谈杰
姓 名:谈 杰
资格证号:1307454
所在机构: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惩戒事由:
谈杰作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轻创)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北京轻创于2018年4-5月为申请人“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60件内容明显相同或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发明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谈杰是上述60件涉案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北京轻创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北京轻创提交的《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3号),依法告知谈杰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谈杰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我局收到谈杰的书面陈述。在该陈述中,谈杰未提交任何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也未对其代理提交非正常申请的违法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谈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谈杰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七、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盛凡智荣
代理机构: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1616
负 责 人:叶杉
股 东:刘晓晖、尚欣、李丽君、叶杉、高志军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9层057A
惩戒事由:
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凡智荣)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盛凡智荣于2018年3-5月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123件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发明专利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盛凡智荣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盛凡智荣提交的《自查报告》。
以上行为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2号),依法告知盛凡智荣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盛凡智荣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盛凡智荣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盛凡智荣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八、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戴翔
姓 名:戴翔
资格证号:3216224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戴翔作为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在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凡智荣)担任负责人期间,对本所存在的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和后果(已另案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盛凡智荣于2018年3-5月代理提交123件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发明专利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戴翔是上述非正常申请中72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盛凡智荣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盛凡智荣提交的《自查报告》。
在上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发生期间,戴翔担任盛凡智荣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同时,戴翔作为上述非正常申请中72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1号),依法告知戴翔拟对其作出警告的惩戒决定,拟作出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戴翔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戴翔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九、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殷雷
姓 名:殷雷
资格证号:3705546
所在机构: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殷雷作为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青岛永基)的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青岛永基负责人,对本所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和后果(已另案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青岛永基于2018年2月28日为申请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78件内容明显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该批申请的主题主要涉及分析方法和计算方法,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春秋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69124”与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草药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89128”,除涉及发明名称的技术特征“春秋棚”和“草药棚”不同外,技术方案明显相同。青岛永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青岛永基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核查报告;
三、青岛永基作出的说明。
殷雷是所有78件涉案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作为青岛永基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0号),依法告知殷雷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殷雷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殷雷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青岛永基
代理机构: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机构代码:37235
负 责 人:殷雷
股 东:赵航、殷雷、石兰凯
地 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5号(青岛工业设计产业园)办公楼3+
惩戒事由:
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青岛永基)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青岛永基于2018年2月28日为申请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78件内容明显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该批申请的主题主要涉及分析方法和计算方法,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春秋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69124”与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草药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89128”,除涉及发明名称的技术特征“春秋棚”和“草药棚”不同外,技术方案明显相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青岛永基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核查报告;
三、青岛永基作出的报告。
青岛永基的上述行为,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9号),依法告知青岛永基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青岛永基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青岛永基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青岛永基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一、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金相允
姓 名:金相允
资格证号:1111837
所在机构:成都超凡明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惩戒事由:
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超凡志成)存在“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金相允作为超凡志成的原专利代理师,是被泄露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对超凡志成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相关责任。
具体事实:
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旭虹光电)未公开的两件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20710071x、2017207100743,署名代理人为金相允)文件内容于2017年7月13日发给重庆市南山区川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川华玻璃),在重庆川华玻璃确认之后,超凡志成于2017年7月26日为其提交了两件内容与四川旭虹光电的专利申请内容完全一样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209176770、2017209181995)。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尚未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发给重庆川华玻璃,泄露了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
金相允作为四川旭虹光电两件有关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应当对泄露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超凡志成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超凡志成提交的《自查整改情况说明》;
四、专利代理人协会处分决定(全专协处字〔2018〕第00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8号),依法告知金相允拟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惩戒决定,以及拟作出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金相允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1月22日,我局收到金相允的听证申请,申请对拟吊销事项举行听证。2019年3月12日,我局收到金相允的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拟吊销金相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案件进行听证。金相允及其代理人由佳参加听证。
在书面陈述意见及听证会上,金相允提交了其他人是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直接责任人的新证据,并对案件事实提出以下申辩理由:1.金相允未接触、办理过涉案专利业务,并不知悉涉案发明创造内容,仅是在先申请人四川旭虹光电的两件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将四川旭虹光电未公开的两件专利申文件内容发给重庆川华玻璃的发送人并非金相允,而是超凡志成的前员工李思莹。2.惩戒意见告知书依据的《惩戒规则》第八条第(一)项针对的是“直接责任人”,金相允未参加涉案专利的代理业务活动,也没有泄露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并非直接责任人;3.就泄露行为而言,超凡志成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消除、减轻该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认真开展了内部自查自纠,并出台了一系列整改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希望给予金相允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五、听证记录;
六、听证会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申辩意见及最新证据,我局认为,李思莹(非专利代理师,现已离职)是泄露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的直接责任人,金相允作为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应当对泄露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
惩戒决定:
金相允的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金相允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二、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李丙林
姓 名:李丙林
资格证号:1106987
所在机构: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李丙林作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超凡志成)负责人,不履行管理职责,对超凡志成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一、超凡志成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超凡志成于2017年4月-2018年7月为江苏、浙江等省份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75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2017年9月20日为申请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88件不同部件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主题涉及物联网领域的多个主题。2017年8月、12月为申请人“成都市一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提交了9件不同材料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肥料及其制备方法。以上专利申请中的101件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三)项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二、超凡志成存在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行为
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旭虹光电)未公开的两件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20710071x、2017207100743)文件内容于2017年7月13日发给重庆市南山区川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川华玻璃),在重庆川华玻璃确认之后,超凡志成于2017年7月26日为其提交了另两件内容与四川旭虹光电的专利申请内容完全一样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209176770、2017209181995)。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尚未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发给重庆川华玻璃,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了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属于《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超凡志成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超凡志成提交的《自查整改情况说明》;
四、专利代理人协会处分决定(全专协处字〔2018〕第006号)。
李丙林作为超凡志成负责人,对于本所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7号),依法告知李丙林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李丙林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李丙林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丙林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三、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超凡志成
机构名称: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机构代码:11371
负责人:李丙林
合伙人:李丙林、吴开磊、王术兰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岸工社12层1218
惩戒事由:
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超凡志成)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
具体事实:
一、超凡志成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超凡志成于2017年4月-2018年7月为江苏、浙江等省份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75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2017年9月20日为申请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88件不同部件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主题涉及物联网领域的多个主题。2017年8月、12月为申请人“成都市一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提交了9件不同材料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肥料及其制备方法。以上专利申请中的101件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三)项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超凡志成存在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行为
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旭虹光电)未公开的两件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20710071x、2017207100743)文件内容于2017年7月13日发给重庆市南山区川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川华玻璃),在重庆川华玻璃确认之后,超凡志成于2017年7月26日为其提交了另两件内容与四川旭虹光电的专利申请内容完全一样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209176770、2017209181995)。超凡志成将四川旭虹光电尚未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发给重庆川华玻璃,泄露了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超凡志成存在保密制度落实不到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超凡志成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超凡志成提交的《自查整改情况说明》;
四、专利代理人协会处分决定(全专协处字〔2018〕第006号)。
超凡志成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该行为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6号),依法告知超凡志成拟对其作出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惩戒决定,以及拟作出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超凡志成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1月22日,我局收到超凡志成的听证申请,申请对拟撤销事项进行听证。2019年3月11日,我局收到超凡志成的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12日,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拟撤销超凡志成“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案件进行听证。超凡志成负责人李丙林、委托代理人徐彬、孙言代表超凡志成参加听证。
在书面陈述意见和听证会上,超凡志成对于《惩戒意见告知书》中认定的“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等违法事实表示无任何异议,对带来的不良影响深感自责。提交了“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行为涉及的在先申请人及在后申请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谅解文件,以及在先申请已授权和在后申请已收到撤案通知书的文件;提交了超凡志成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所做的多项整改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以及自查自纠的相关材料。
同时,超凡志成就该案的具体裁量情节提出以下申辩理由:1.对于《惩戒意见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超凡志成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2.对于《惩戒意见告知书》中指出的违法行为,超凡志成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开展了内部自查自纠,并出台了一系列整改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3.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已于3月1日起实施,对“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其他新的较轻的处罚措施,希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相关规定,考虑超凡志成存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进行整改的情节,适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五、听证记录;
六、听证会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新的证据和申辩意见,我局认为,超凡志成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违法事实,应予以惩处。超凡志成也存在保密制度落实不到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但考虑到超凡志成认错态度较好,主动向泄密行为涉及的相关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道歉并取得了谅解,在企业内部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出台了相应的整改措施,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鉴于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对“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有所变化,超凡志成上述违法行为虽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但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新法符合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我局决定适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给予超凡志成减轻处罚。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超凡志成“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四、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轻创
代理机构: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1212
负责人:杨立
股东:王新生、尉保芳、赵秀斌、何佩英、王澎、杨立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8号楼3层3011室
惩戒事由:
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轻创)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具体事实:
2018年4—5月,北京轻创为申请人“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60件内容明显相同或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发明专利申请,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该批申请主题涉及各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等配方,其特点为:部分申请存在内容明显相同情况,例如“一种用于防治鸡痛风病的鸡饲料及其制备方法(2018103578153)”与“一种用于防治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的鸡饲料(2018103578172)”,除主题名称外,技术方案明显相同;部分申请存在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情况,例如“一种防治鸡新城疫的饲料添加剂(2018103578191)”、“一种防治禽霍乱的饲料添加剂(2018103578327)”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饲料添加剂配方中部分组分、配比的简单替换。
2018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北京轻创进行约谈。约谈结束后,北京轻创提交了《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称由于质检漏洞造成案件递交出现问题,主要是由于案件重复提交后未及时办理撤案等原因造成,并提出主动撤回包括“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18件专利申请、“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11件专利申请在内的48件专利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北京轻创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北京轻创提交的《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
北京轻创的上述行为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5号),依法告知北京轻创拟对其作出警告的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北京轻创的书面陈述,称涉案的60件非正常专利申请在递交前已向客户提出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的建议,但客户仍强烈坚持递交,北京轻创本着维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利益的思维而递交,有情非得已的难处。
我局认为,陈述材料中未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北京轻创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北京轻创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现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北京轻创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五、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华仲龙腾
代理机构: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机构代码:11548
负责人:李静
合伙人:姜庆梅、李静、黄玉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1号楼二层206室
惩戒事由:
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
具体事实:
一、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这些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
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
二、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华仲龙腾存在《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一、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三、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四、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五、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华仲龙腾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4号),依法告知华仲龙腾拟对其作出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华仲龙腾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华仲龙腾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华仲龙腾“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六、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姜庆梅
姓 名:姜庆梅
资格证号:3710403
所在机构: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作为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的合伙人,姜庆梅不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一定责任。
具体事实:
一、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这些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
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二、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华仲龙腾存在《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
华仲龙腾存在的上述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一、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三、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四、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五、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姜庆梅作为华仲龙腾的合伙人,不履行管理职责,对华仲龙腾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3号),依法告知姜庆梅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姜庆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姜庆梅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姜庆梅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七、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黄玉珏
姓 名:黄玉珏
资格证号:4409401
所在机构: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作为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合伙人,黄玉珏不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一定责任。
具体事实:
一、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这些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
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二、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华仲龙腾存在《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
华仲龙腾存在的上述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一、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三、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四、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五、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黄玉珏作为华仲龙腾的合伙人,不履行管理职责,对华仲龙腾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2号),依法告知黄玉珏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黄玉珏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黄玉珏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黄玉珏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十八、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李静
姓 名:李 静
资格证号:1111635
所在机构: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李静作为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不履行职责、不称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作为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仲龙腾)负责人,对于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编造专利、“一案多卖”行为(已另案处理)负有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一、李静本人代理提交了106件非正常专利申请
“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同为“一种抛光机”的申请,申请号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其特点为: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
李静是上述126件非正常专利申请中106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二、李静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
李静本人每年代理专利申请几千件,每月仅对几十件进行把关,对其他案件不知情、不了解,不审核把关,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三、李静对华仲龙腾其他违法行为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来自24家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科技服务公司等。华仲龙腾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承担对外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保险等。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证照、账户等,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并按件收取费用。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进行撰写后以李静、姜庆梅、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其所谓的“分所”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专利挖掘”时,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并且将客户“挑剩下”的“点子”卖给其他客户,个别还存在“一案多卖”的情况,导致出现“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众多,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
即,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一案多卖”的行为,同时存在前述的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2.对李静的询问笔录;
3.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
4.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5.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
李静本人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李静作为专利代理师,对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大部分专利申请不审核把关,不履行职责、不称职,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李静作为华仲龙腾的负责人,对于本所存在的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出租代理资质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于本所存在的编造专利、“一案多卖”等行为不履行职责。以上行为违反了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号),依法告知李静拟对其作出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李静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李静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静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