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对引证商标并未进行实际的使用和举证,是否仅因为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在先商标就当然的获得保护的正当性呢?
在万慧达北翔代理的“SUPOR”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中,在双方商标本身存在一定近似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双方使用情况而形成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作为认定因素,认定不会造成消费者与“SUBOR”系列商标混淆误认,维持苏泊尔股份公司的“SUPOR”商标有效。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产品是小霸王游戏机,以其在先注册在第11类上的2枚纯文字商标“SUBOR”及4枚图文组合商标,对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群组上核准注册的“SUPOR”商品提出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仅从商标本身出发,认定争议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SUBOR”构成近似标识,裁定争议商标无效。苏泊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在1106、1110群组上对争议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SUBOR”构成近似,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苏泊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在于:商标近似的认定不应仅仅从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出发,在确权案件中,第三人在评审及一二审阶段都未提交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所形成的知名度、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苏泊尔公司在二审阶段进一步补充了更多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及所形成的市场占有率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我国亦商标在先申请为原则,但商标本质在于使用,应当实现商标作为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发挥其本体价值,积极鼓励商标注册人将合法获准注册的商标投入到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而非通过商标注册制度,反向鼓励其他主体任意占用社会公共资源,闲置注册商标不予使用,阻碍其他正当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进而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引导商标权利主体将其所获得的注册商标投入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真正发挥商标的价值所在,避免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
同时,商标近似的判断属于法律问题,则在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中更应当将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作为认定因素,综合得出判断结论。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苏泊尔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基于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在第1106、1110群组上的大量使用证据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维持注册。
【短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