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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完美吃货”不完美

作者:瑞祺咨询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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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完美吃货”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完美吃货”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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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钩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语言表达方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把“吃货”理解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而通常会理解为“爱好美食的人”,“吃货”基本已不再具有明显贬低、丑化部分人群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汉字语言会随着时代的进步、文化的发展,被赋予更多的含义,但是若通过具有普世意义的辞典等公开出版物能够确定相关汉字具有的含义,应当将其作为判断相关汉字含义的主要依据。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吃货”可以被理解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即使加入汉字“完美”,亦不会改变我国公众对“吃货”上述含义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完美吃货”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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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6477961号“完美吃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尽管“吃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语言表达方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把“吃货”理解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而通常会理解为“爱好美食的人”,“吃货”基本已不再具有明显贬低、丑化部分人群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同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吃货”一词具有贬义,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吃货”一词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应证据,且“完美吃货”、“吃货天下”、“吃货主义”等大量包含“吃货”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65183号《关于第16477961号“完美吃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吃货”指“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见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80页),该词语含有贬义,与“完美”一词组合亦不能改变其词语性质,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王佳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王佳。
2.申请号:16477961。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开发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65183号《关于第16477961号“完美吃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王佳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王佳补充提交了《舌尖上的中国:吃货眼中的美食地图》、在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虽然汉字语言会随着时代的进步、文化的发展,被赋予更多的含义,但是若通过具有普世意义的辞典等公开出版物能够确定相关汉字具有的含义,应当将其作为判断相关汉字含义的主要依据。而且,关于汉字含义的判断,可以在充分说明的基础上,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对其含义进行判断,并非仅能依靠具体的刊物载体。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完美吃货”组成,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吃货”可以被理解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即使加入汉字“完美”,亦不会改变我国公众对“吃货”上述含义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完美吃货”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佳在原审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系特定汉字在不同语境下所指代的含义,并非其单独作为标志而具有的独立含义。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王佳所出示的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未经过本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并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涉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书记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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