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因“片仔癀”商标而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审宣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药厂)的诉讼请求。
“片仔癀PIENTZE HU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原告厦门中药厂以“片仔癀”为药品通用名称为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厦门中药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构成“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维持有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轻便药箱、医用凝胶、急救箱”等商品上,厦门中药厂主张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片仔癀”在申请时已构成药品通用名称,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其核定使用的“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另外,厦门中药厂主张片仔癀公司垄断“片仔癀”作为商标使用,欺骗了消费者。法院认为,片仔癀公司基于历史原因使用和注册“片仔癀”的行为,不属于厦门中药厂所称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厦门中药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未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厦门中药厂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