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艺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
行为的法律解读
一、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明星艺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引发了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姓名权与商标权本无交集,但将明星艺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使姓名权的客体与商标权的客体相重合,这必然导致权利冲突。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其姓名。姓名不只是一个符号,它往往与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力乃至商业价值都密不可分。尤其对于名人来说,由于自身社会知名度高,其姓名中蕴含了巨大的财产利益。
商标法规定,能将自身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均可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并未将姓名排除在外,这就为明星艺人姓名商标抢注提供了可趁之机。正因为明星艺人姓名中蕴含了巨大的财产利益,许多人未经授权将明星艺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企图使消费者误以为自身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明星艺人存在关联,从而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将该明星艺人的知名度转化为销售收入,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由此产生。
二、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适用法律依据
1、“在先权利”条款
(1)在先姓名权
如上文所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商标申请日以前权利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姓名权、著作权、名誉权、商号权、肖像权等。在明星艺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相关案件中,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两个效力相同的权利发生了冲突,但由于姓名权的取得时间早于商标权,权利处于在先状态,因而能够获得优先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商标申请人利用明星艺人姓名商标获取利益,也体现了商标法中的公平原则。
(2)适用条件
首先,争议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同。在先姓名不限于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和别名。相同是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权利人的姓名完全相同,或与权利人姓名的中文翻译完全相同,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当争议商标只包含了在先姓名的部分内容时,如果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包含的部分内容能与在先姓名权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仍然可以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其次,该明星艺人的姓名权受到损害。未经授权将明星艺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对这里的“损害”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损害,也包括可能产生的损害,不仅包括对姓名权的损害,还应包括对姓名权隐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害。最后,姓名权人的社会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是否对明星艺人姓名权造成损害,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就是该明星艺人的社会知名度。要求姓名权人有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一个误解,即只有明星艺人的姓名权才受到保护。理论上,权利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姓名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并不局限于明星艺人。但是实践中不同的姓名权之间存在差异。姓名权中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包括财产利益。普通公民的社会知名度不高,其姓名中的财产利益也不高,因此其姓名更多表现为与人格相联系的一个符号,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姓名商标抢注现象。但明星艺人姓名中有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更易被抢注为商标,因此有必要保护明星艺人姓名权不受损害。
2、“不良影响”条款
(1)不良影响的含义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良影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衡量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通常考虑的是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结合《商标法》第十条,它应该是指对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宗教、民族等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里的“不良影响”与某一项具体权利无关,其目的不是维护个人权利,而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适用范围
在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考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体来说,“不良影响”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争议商标涉及的名人在政治、宗教、民族情感等方面有不良影响,如:希特勒;
——虽该名人本人无不良影响,但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会带来不良影响,如:刘德华被他人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项目上,可参看(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判决;
——争议商标涉及国家、地区或政治性国际组织的领导人,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奥巴马;
——将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其领导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如:本拉登。
明星艺人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
该如何维权
一、“在先权利”与“不良影响”的比较
“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商标权产生之前就已存在的个人权利,体现了商标法中的公平原则。运用“在先权利”条款能够解决大部分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它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在先权利”的内涵和范围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另一方面,它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法官公正裁判。但“在先权利”条款也存在不足,正因为它的规定更加具体精确,对一些需要模糊处理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来说,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就不恰当。
“不良影响”条款的优势在于其为弹性条款,“不良影响”词义抽象模糊,针对性不强,反而可以解决一些“在先权利”条款解决不了的问题。例如在“MICHAEL JACKSON”案中,争议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将商品与已逝歌手MICHAEL JACKSON相联系,而MICHAEL JACKSON无法作为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当然,该条款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不良影响”词义模糊,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同法官可能产生不同理解,这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破坏司法统一性。另一方面,该条款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自由裁量权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使该条款沦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二、明星艺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案件的处理路径
“在先权利”条款比“不良影响”条款更适合处理明星艺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在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当它不能解决问题时,再考虑是否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不良影响”条款变成了万能条款,不论案件性质如何,权利人一律主张争议商标有“不良影响”,混淆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使得该条款被滥用。实际上“不良影响”条款是兜底条款,只有当商标法中其他救济手段都不能解决问题时,才应考虑适用这一条款。明星艺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多数只涉及明星艺人的姓名权,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就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需要也不应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综上,笔者认为,明星艺人姓名商标抢注行为源于明星艺人姓名中蕴含的财产利益,进而引发了在先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处理明星艺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更具针对性的“在先权利”条款,只有当该条款不足以解决案件时,才可以考虑是否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要避免“不良影响”条款被滥用,限制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