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北京一中院受理“九粮液”“九粮春”案件。2014年1月,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不侵害“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权。五粮液上诉后,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维持原判。 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2016年11月,五粮液集团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7年6月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2019年5月,最高法作出了认定“九粮液”“九粮春”侵权的再审判决。 最高法审理认为,滨河集团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九粮液”“九粮春”,其中“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九粮春”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九粮春”与“五粮液”“五粮春”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考虑到“五粮液”“五粮春”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使用“九粮液”“九粮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最终,最高法判决:滨河集团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或突出标有“九粮液”“九粮春”文字的白酒商品。滨河集团向五粮液集团支付赔偿金共计900万元。